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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一醉酒符合条件也可认定为



叶小平生前是某园林公司的清洁工,负责道路清洁工作。叶小平骑自行车从住处出发前往负责清洁的路段上班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叶小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叶小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mg/ml,叶小平的死亡原因被鉴定为“叶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人社局作出叶小平因为醉酒驾驶并非工伤的行政认定,叶小平家属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同时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据此,醉酒是职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情形。对叶小平在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的状态,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认定,叶小平是醉酒后驾驶自行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mg/ml。因此,即使叶小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因其存在醉酒的事实,根据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死亡情形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至于叶小平死亡原因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影响对其醉酒事实的认定。兰双双、叶星、叶某认为叶小平是因交通事故致死,非醉酒而死,其死亡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叶小平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和职工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于是否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判断应围绕事故的发生予以考虑,如果将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一概不考虑,明显将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泛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同时,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即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了例外情形必须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对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完善,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时如果不考虑该例外情形是否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显然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目的不符。本案中,叶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人社局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叶小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系()佛中法行终字第号判决内容简化而成,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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